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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2月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少,婚后感情一般,致使夫妻间感情基础薄弱。近年来,由于原告身体患病,被告却不管不问,不花钱给原告看病,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婚姻关系,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诉讼费平均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共同生活了八年,从未发生过口角,更不提打骂之事,夫妻共同和睦共处,感情甚深,原告有病花治疗费4874.8元,原告说我不管不问纯属无中生有;原告说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关怀备至;这次原告回娘家是照顾其母亲,谁知其母亲推诿不让原告回家,是其娘想让我们离婚,是第三者干涉原告婚姻,破坏原告和睦家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28日在平桥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前二人感情一般,婚后二人夫妻关系正常。2009年农历9月,原告母亲有病,原告回娘家照顾其母亲,其间,被告数次去接原告回家,原告拒不回家。并于2010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八年余,婚后夫妻关系正常,虽然自2009年原告回娘家居住不回,但其没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与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孔凡伟

审判员易艳玲

二零一零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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