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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亢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遂平县公安局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遂平县公安局Hp阳派出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亢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宋某某,被上诉人遂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闫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是遂平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的遂公(Hp)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以上诉人亢某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给予亢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第三人王某乙骑电动车由西往东行至遂平县X路X路交叉口时,原告亢某某酒后骑人力三轮车从其后面超过。因超车时距离太近,王某乙指责亢某某差点碰着自己,双方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亢某某用手将王某乙面部打伤。当日,经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遂平县公安局经过调查,认定亢某某构成殴打他人,遂作出遂公(Hp)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亢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亢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0年4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遂平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原告亢某某酒后骑三轮车超车不当与第三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将第三人王某乙面部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处罚。但原告亢某某违法情节较轻,遂平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亢某某处以最高处罚额度处罚,属于显失公正,依法应当予以变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将遂平县公安局遂公(Hp)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亢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变更为行政拘留三日。

上诉人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某乙面部的伤害不是亢某某殴打所致,公安机关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事实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亢某某没有殴打王某乙的故意,不应当受到处罚,一审判决认为应当给予上诉人亢某某治安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遂平县公安局答辩称,遂平县公安局认定亢某某殴打王某乙的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予以改判,遂平县公安局尊重一审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提交的对证人的三份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亢某某殴打王某乙的事实,而且上诉人亢某某提交的证人的调查笔录也证明了亢某某殴打王某乙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亢某某否认殴打过王某乙,事实证据不充分;亢某某殴打王某乙事出有因,而且对王某乙没有造成严重伤害,亢某某违法情节较轻,遂平县公安局对亢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人民币500元的处罚,显失公正,一审法院对遂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进行变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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