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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等诉张XX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原告史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系原告史X之夫、原告吴XX之父),住同两原告。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黄XX(系被告张XX之夫),住同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魏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史X诉被告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20日、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伍XX、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史X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经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为127.8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9万元等内容,协议还约定,甲乙双方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各自承担本交易所产生的税费。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根据买卖协议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同样约定了买卖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其中在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按规定缴纳各自的交易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买卖协议和合同的要求履行了有关的义务。在买卖房屋的过程中,被告提出有关营业税77,045.77元、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8,475.03元,请原告先为其垫付,并承诺待产权变更后、银行贷款进帐后,再给付原告,原告表示同意。2009年9月22日,原告将上述税金款项共计85,520.80元为其垫付,被告同意将缴款书于原告处保留至归还税金后再给被告。但当日被告与中介公司欺骗原告,说要复印缴款书,将缴款书原件拿走后不见踪影,直到2010年5月25日才委托中介公司工作人员黄某鑫将缴款书原件交给原告。但此时原告才发现被告已予以开具发票进行税收抵扣,而被告承诺产权变更、银行贷款到帐后及时给付原告上述钱款却不予兑现。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营业税77,045.77元、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8,475.03元,并给付违约利息3,9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约定房屋买卖被告净到手价为18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所有税费都由原告承担,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被告不存在垫付税费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经XX公司居间,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买卖条件中E款约定,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各自承担本交易所产生的税、费。2009年7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2009年7月30日,由原告作为乙方(买受方)、被告作为甲方(出售方),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189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2009年7月29日支付2万元定金,2009年7月30日支付首付款36万元,银行贷款150万元,甲乙双方交房当日支付尾款1万元。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自签定本合同后,由于国家或区域政府新出台的房地产交易政策致使此交易过程中新的税费产生,则甲乙双方应根据新的税费征收对象自行协商支付。甲乙双方按国家规定缴纳各自的交易税费,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国家调整交易税费为由,损害对方及第三方的利益。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20万元。2009年9月中旬,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2009年9月22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6万元,之后,原、被告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原告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缴纳了缴款人为被告名义的一般营业税77,045.77元及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8,475.03元,双方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同日,原告在缴纳了交易税费后,通过居间方工作人员将被告名义的一般营业税及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缴款书原件交给被告。之后,原告贷款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0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要求原告支付房屋尾款1万元等。之后,被告将在其处的一般营业税及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缴款书原件交给居间方工作人员,2010年5月25日,居间方工作人员将上述缴款书返还给原告。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代缴的税费85,520.80元。2010年6月29日,被告以(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尾款。2010年7月12日,原告在(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答辩状中陈述:“……但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好交易手续并付完税款后就再也没有联系过……。”2010年8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法庭问:“既然合同约定双方各自承担税费,原告为何为被告垫付税费”,原告方第一次庭审中回答:“因为被告称其资金紧张,要原告垫付,等产证下来后被告再还给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法庭辩论中又陈述“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垫付税费是出于被告担心原告贷款能否到位,所以要求原告垫付,如贷款到位则及时归还。”

庭审中,法庭又问:“原被告双方什么关系之前是否认识”,原告方答:“不认识”。法庭问:“原告为何没有从36万元房款中扣除为被告垫付的税费”,原告方答:“当时约定产证办出后被告再还给原告方”。法庭问:“原告为被告垫付有无书面约定”,原告方答:“没有,是口头的,但合同中写明税收是被告付的”。法庭问:“按照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等产证下来后被告将垫付的税款还给原告,到目前为止原告有无向被告催讨过”,原告方第一次庭审中回答“电话短信催讨过”。法庭问:“有无电话短信记录”,原告方答:“没有”。原告方第二次庭审中回答:“找黄某鑫催讨过多次。”

上述事实,由《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定金收据、银行签购单、税收通用缴款书、原告律师函、被告律师函、(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起诉状、答辩状、原告史X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系系争房屋以被告名义的营业税、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由谁负担的问题。原告主张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负担,原告于过户当日支付的营业税、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系替被告垫付,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双方的合同价系被告净到手价,双方口头约定交易税费均由原告负担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虽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税费各自负担,同时,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但原、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于2009年9月22日办理过户交易时,系争房屋交易所产生的被告名义的营业税及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实际已由原告予以支付。虽原告辩称其系替被告垫付,但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原、被告在房屋买卖之前并不相识,相互之间并无信赖的基础,而原告为被告垫付8万余元的费用,却未让被告出示相应的书面凭证,与常理不符。其次,双方在过户当天原告另行支付了被告房款16万元,显然被告当天完全具有支付税费的能力,从常理上讲原告垫付并无必要,而原告在两次庭审中陈述的垫付理由明显牵强,双方过户当日原告之贷款合同即已经银行审核通过,一般而言并不存在贷款能否到位的疑虑,原告的垫付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再次,上述税费缴款书自过户当日后一直由被告方保存直至2010年5月,本院认为,若原告确系为被告垫付税费,其将支付税费的直接凭证即税收通用缴款书在缴付完税款后轻易交给被告,与常理不符,虽原告陈述系被告与居间方骗取缴款书,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在被告保存税收通用缴款书期间,原告亦并未举证双方曾对税费支付事宜产生过争议,且在被告起诉原告支付房屋尾款的(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原告在答辩状中陈述双方于办理过户手续后从未联系过,以此作为其不存在拖欠尾款的辩解意见,故本院认为,若原告确系为被告垫付税费,其在过户后一直未主张,直至2010年6月被告已催讨尾款后才向被告主张税费,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书面合同中约定税费各自负担,但双方于合同签订后,以原告缴纳相应税款的事实行为变更了书面合同的约定,双方最终的真实意思应是由原告缴纳以被告名义的营业税及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现相应的税款原告已缴纳完毕,符合双方的最终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上述税款及支付违约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史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计1,018元,由原告吴XX、史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箐

书记员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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