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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支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某,被告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2010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某,被告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2月16日,原告经某某镇劳务服务公司介绍,于2009年2月17日起至被告处从事搬运操作工,每日上班12小时。2009年4月8日,原告在1.5米操作台搬运产品时不慎受伤住院,期间费用已由被告支某。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领取过两次工资,一次在是2009年3月5日或6日晚上领取,金额为500多元(人民币,下同),有原告签字;一次是在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被告处人员送至医院,金额是1,700多元,没有签字。因原告出院后就事故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于2009年11月3日申请仲裁,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编造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进单位工作,提供的考勤记录用钢笔书写日期,仲裁作出不符合事实的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确认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起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起被招录为被告处搬运操作工,同年4月8日在搬运产品时不慎意外受伤,本应进厂工作满月后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其意外事故发生而延误签约手续。原告谎称进厂时间,并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据,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所称的2009年2月份的工资签收记录是不存在的,故被告无法提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起至被告处工作,从事搬运操作工岗位。2009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导致头部伤害。2009年11月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4月8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4月8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3月29日,原告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的收据,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上无单位盖章故无法证明。原告提供自行记录的自我考勤单,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马某某、时某某的书面证明,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时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在2009年春节过后没多久进单位,具体日期不清楚;原告摔伤的具体时间不清楚,证人与原告不在一个岗位,发生事故时也不在场,证人是在原告摔伤后别人叫领导时才知道的等等。被告以证人不清楚原告进单位时间及无法证明自己身份为由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

被告提供一份2009年3月份考勤表,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一份呙某某的书面证明,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原告受伤后治疗费、路费、生活费等单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一份写给安全办的报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一份呙某某为原告代领2009年3月份工资512元的单据,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呙某某等送到医院的2009年3月份工资金额为1,700多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原告主张双方于2009年2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应当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收据无任何单位的盖章,故无法证明原告陈述的其于2009年2月16日通过中介公司介绍至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自我考勤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两份书面证明中仅提及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未涉及原告的进单位时间;证人时某某虽到庭作证,但证人陈述不清楚原告确切的进单位时间,只是较为模糊地陈述原告是在2009年春节过后不久进单位,故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2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双方于2009年3月1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考勤记录予以佐证。原告对于考勤记录持有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被告曾向其发放过2009年2月份的工资,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3月18日期间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09年3月19日起具有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起具有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金剑

书记员瞿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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