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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就与麻阳苗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樊孝和,湖南锦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陆俊,湖南锦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怀化市农行员工。

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2009年12月29日原告谢某某就与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1月28日,麻阳苗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本院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为本案被告。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通过转账方式向本人在麻阳苗族自治县信用联社城兴信用社的存折(账号为:x)转入了x元的工程款。当晚19时许,谢某某用该存折的银联卡(帐号为:x)到麻阳县农业银行的ATM自动取款机上查询是否到帐,账上显示已到帐x元。第二天早上8点多钟,谢某某与工友黄某红一起到城兴信用社取款。当时还未到上班时间,谢某某便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却发现卡上只剩下x元。9点钟一上班,谢某某要求信用社工作人员将账户冻结,又打印了一张对账单。之后,谢某某便到县公安局报案。然而,城兴信用社却未将账户冻结,致使账户上的x元的余额为空。之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分子在县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安装了盗窃银行卡信息设备,复制了谢某某的银行卡,用复制的假卡在异地取款消费,使本人的账户余额为空。犯罪分子用复制的假卡在异地取款消费,骗取的应是信用社的钱,信用社应将该x元及利息全部支付给原告。故诉请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支付x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谢某某所陈述的事实部分失实。2009年10月22日9点钟,原告到本县城兴信用社仅只要求工作人员打印了一张对账单,原告没有向城兴信用社和开户的板栗树信用社申请过任何的挂失手续,不存在城兴信用社不肯办理账户冻结的事实。原告谢某某福祥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泄露,是犯罪分子在中国农业银行麻阳支行的ATM机上安装了摄像设备致使谢某某卡内的资金被取走。信用联社是基于原告谢某某福祥卡内的资金已没有的情况下才不支付其存款,信用社有不支付原告存款的法定理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辩称:原告谢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选择的是违约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原告福祥卡存款资金受损失应由与其有存款关系的麻阳信用联社进行赔偿,而不应该是中国农业银行麻阳支行。原告在农业银行ATM机上查询取款,ATM机上已设定安全提示,原告没有按提示要求保护好自己的秘密,其自身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福祥卡上x元的资金被他人消费应由麻阳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故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于2008年8月1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板栗树信用社开设了个人存款基本账户(账号为x)。并同时向板栗树信用社申领了一张由湖南省农村信用联社发行的福祥借记卡(卡号为:x)。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各信用社分支机构可对存款客户通存通兑、换折。谢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另一分支机构城兴信用社更换了存折,但存折上体现的开户行为板栗树信用社。2009年10月21日,本县X乡人民政府通过转账方式向谢某某帐号为:x的存折账户上转入x元的工程款。当晚19时许,谢某某用该存折的银联卡(卡号为:x)到本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的ATM自动取款机上查询是否到账,账上已显示到账x元。第二天早上8点多钟,谢某某与朋友一起到本县城兴信用社取款,当时信用社还未到上班时间,谢某某便到自动取款机取款,却发现账上只剩下x元,9点钟信用社上班时,谢某某要本县城兴信用社工作人员将x账户冻结,并打印了一张对账单。之后,谢某某便去本县公安局报案。然而,城兴信用社却未将该账户冻结,致使该账户上的x元的存款为零。之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分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的ATM机上安装了窃取银行卡信息设备,复制了谢某某的银行卡,用复制的假卡在异地取款x元。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28日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某存入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板栗树信用社帐号为x户头上的存款x元,由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谢某某人民币x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支付原告谢某某人民币x元,尚余863元由原告谢某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之间相互不得再追究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滕晓卫

审判员周尚清

审判员肖刚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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