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1975年8月10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徐某以其归还银行贷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杜某某愿意提供担保,因该两人均在单位上班,原告出于信任,同意将钱借给被告徐某。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后,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9日至2009年12月8日,口头约定月息2%,杜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仅由担保人杜某某代为偿还利息3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3、农业银行转账凭条、借记卡资料查询、转账明细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潘某某的银行账户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徐某的事实。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据。
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某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9日,被告徐某以其归还银行贷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张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9日至2009年12月8日,杜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潘某某的银行账户将借款转账到被告徐某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仅由担保人杜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3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担保人杜某某支付的3万元是支付利息,但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担保人杜某某支付的3万元视为归还本金。故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被告徐某负担3700元,原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金谦
审判员潘某明
人民陪审员徐某杰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