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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宋某某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汽车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崔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宋某某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汽车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崔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0)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某。

原告宋某某。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汽车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崔某某。

原告孟某某、宋某某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汽车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崔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西、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8日,刘立营驾驶豫x号汽车在107国道x+450M处强行超车,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孟某严重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不幸身亡。被告万里公司是豫x号车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是豫x号车的保险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合计60万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诉讼,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按照车主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依据,超出部分不承担。对崔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应由其向保险公司理赔,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另保险合同约定只赔偿国家医保用药,超出医保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

被告万里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11时许,刘立营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450M处,超过中心双黄某与相对方向行驶孟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孟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营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7天。孟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26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交通费及汽油费票据共计2000元。

孟某某、宋某某育有二子,孟某系其次子,且有村委证明二原告常年有病,无生活来源。

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为崔某某,挂靠于万里公司的名下,对外从事营运。事故发生后,崔某某已垫付孟某医药费x元,验尸费500元,丧葬费x元。现刘立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豫x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至2011年1月4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系受害人孟某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崔某某的司机刘立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崔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万里公司作为豫x号客车的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负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不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该公司应当对崔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也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崔某某和万里公司所承担的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20年,计款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按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x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孟某住院天数7天计算,护理人员因孟某伤情严重,按2人计算,护理费标准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计款551元(x元/年÷365×7天×2人);营养费70元(1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计算,二原告均计算20年,同时应根据孟某应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计款x元(9567元/年×20年×2人÷2人)。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误工费因孟某死亡,应按孟某近亲属(3人)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计算7天,计款827元(x元/年÷365×3人×7天)。车损按鉴定结果为2630元。另孟某医疗费为x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医药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赔偿款项x元,被告崔某某承担80%,计款x.8元,该赔偿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二原告。对被告崔某某已经垫付的孟某医疗费x元,验尸费500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由崔某某另案向其理赔,本案不应审理,但该款项确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只是因为崔某某已垫付,原告才对医药费这一项没有要求,如果本案不对崔某某已垫付的x元费用进行审理,则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的处理,被告崔某某垫付的验尸费及丧葬费则得不到保护,给当事人增加讼累,故应从被告保险公司向二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扣除该笔费用,并返还予崔某某。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元(x元+x.8元-x元),支付崔某某为孟某垫付的费用x元。对原告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30元认定,由被告崔某某按比例承担,即104元(130元×80%)。由于刘立营已涉嫌刑事犯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元,支付崔某某x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鉴定费10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x元,由被告崔某某、河南万里运输汽车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代理审判员宋某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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