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邵某飞的父亲。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系死者邵某飞的母亲。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系死者邵某飞的妻子。
原告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邵某飞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邵某乙的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飞诉被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邵某飞于2009年11月1日死亡,其家属邵某甲、陈某某、赵某某、邵某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已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杨某某打电话约邵某飞到大金店镇喝酒。晚上10点多,邵某飞骑摩托车回家途中摔伤,被告杨某某没有及时施救,更没有报警和通知邵某飞的家属,而是逃离现场,导致邵某飞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后邵某飞被送往登封市中医院治疗,花去了巨额医疗费,终因医治无效于2009年11月1日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伤痛,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打电话约邵某飞喝酒,而是邵某飞约被告一起喝酒;2、喝酒过程中,被告没有劝邵某飞喝酒,被告想离开时,邵某飞不让走;3、被告走之前曾劝邵某飞别再喝了,并告知如果骑不成车,就在那住一晚,但邵某飞没有听劝;4、发现邵某飞出事后,被告因没有带手机,就骑车回去叫常某某帮忙,常某某及时拨打了120,并联系了邵某飞的家属,被告因喝酒过多导致胃病发作,疼痛难忍,才离开了现场;5、邵某飞受伤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邵某飞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醉酒驾驶的行为及后果负责。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登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明2009年7月20日晚10点多,邵某飞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登封市公安局交警四中队赶往现场处理;
2、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邵某飞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
3、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邵某飞花去了巨额医疗费;
4、登封市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邵某飞死亡,于2009年11月1日火化;
5、证人常某某的书写的证言材料,证明邵某飞和被告在一起喝酒的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登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遗体火化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受伤治疗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造成的;证人常某某没有出庭,对喝酒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证言中讲的被告不在现场不真实,与常某某给被告写的证言相矛盾。
被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邵某飞和被告杨某某的通话记录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打电话约邵某飞喝酒;
2、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邵某飞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证明邵某飞因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
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材料及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积极施救,措施得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X组通话记录清单有异议,清单不完整,也没有加盖联通公司的公章;对第X组无异议;对第X组有异议,常某某没有到庭,证言材料不真实,不是常某某本人签的字。
本院依法向登封市公安局交警四中队调取3份证据:
1、邵某飞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2、交警四中队询问常某某的笔录一份;
3、交警四中队询问被告杨某某的笔录一份。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常某某的笔录与原、被告提供的常某某书写的证言材料有矛盾的地方;被告没有打120是因为其没有带手机,被告让常某某打了120。
本院认证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登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遗体火化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常某某、邵某飞和杨某某的通话记录清单均显示了出事故当天邵某飞、杨某某和常某某的通话记录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邵某飞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常某某为原、被告各书写了一份证言材料,字迹基本一致,其内容与登封市交警四中队询问常某某和杨某某的笔录也基本一致,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邵某飞与被告杨某某系同村的朋友关系。2009年7月20日晚,邵某飞(又名邵X)约杨某某在登封市X镇明超卤肉店一起喝酒。7点30分左右,两人又到大金店镇第一超市喝啤酒,当时一起喝酒的还有两三个人,后其他人陆续离开。喝酒期间,被告杨某某以及常某某曾劝阻邵某飞别再喝了,但邵某飞没有听劝。晚上10点左右,邵某飞结了账,杨某某和邵某飞各自骑摩托车离开,杨某某在前,邵某飞在后。途经转盘南边的颍河大桥时,邵某飞的摩托车撞到了桥西北角的桥墩上,并翻倒在地。杨某某发现邵某飞没有赶上来,遂又骑车往回走,到颍河大桥时发现邵某飞翻倒在地,因没有带手机,杨某某又骑摩托车返回大金店镇第一超市(距离出事地点大约200多米),叫上常某某等人一起赶到事故现场帮忙。到现场后,常某某拨打了120。后常某某去邵某飞家中通知其妻子赵某某,杨某某也离开了现场。随后登封市交警四中队的人员赶到现场进行处理。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后,将邵某飞送往登封市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邵某飞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期间一直昏迷不醒。2009年8月29日,病情稍稳定后,邵某飞出院。2009年9月4日,因邵某飞突发高烧以及呼吸困难,再次住进登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颅内感染;3、肺部感染;4、迁延性昏迷。2009年9月24日,邵某飞出院,但仍昏迷不醒。2009年10月10日,邵某飞的妻子赵某某将杨某某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邵某飞于2009年11月1日死亡,其父亲邵某甲、母亲陈某某、妻子赵某某和女儿邵某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1、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的规定,醉酒驾车人员的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为80mg/x,而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认定邵某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4mg/x,邵某飞已构成醉酒驾驶;2、邵某飞两次共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x.61元。
本院认为:邵某飞约被告杨某某一块喝酒,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后驾车可能带来危险,依然放纵自己,不听别人劝阻,喝了大量啤酒,并在醉酒后驾驶无证的两轮摩托车,导致摔伤头部,造成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邵某飞应当对自己喝酒以及醉酒驾驶引起的后果负责任。喝酒期间,被告杨某某曾和常某某劝阻过邵某飞别喝了,但邵某飞没有听劝,在发生事故后,杨某某因没有带手机,无法拨打120,遂不顾自己酒后驾车的危险,骑车赶到不远处的大金店镇第一超市找常某某等人帮忙,后常某某及时拨打了120,故杨某某已及时履行了救助义务,处置并无不当,四原告要求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甲、陈某某、赵某某和邵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二辉
审判员崔浩
审判员杨某献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