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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诉张某甲、陈某某、罗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村。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庄定龙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陈某某、罗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庄定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罗某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庄定龙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某甲于2004年12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2005年9月19日到期归还,该笔贷款由被告张某甲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办事处灯塔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罗某某、张某乙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对被告张某甲、陈某某的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请求被告张某乙、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也应该还款,但现在家庭困难无能力偿还,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陈某某、张某乙、罗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原告安阳县高庄定龙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某甲从该社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自2004年12月9日起至2005年9月19日止,月利率为10.695‰。合同同时约定张某甲的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某甲、陈某某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办事处灯塔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安阳市北关区他字第x号)。同日,安阳县高庄定龙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某乙、罗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某甲的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某乙、罗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还本付息,被告张某甲、陈某某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某乙、罗某某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另查明,2007年7月6日,安阳县高庄定龙农村信用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担保书二份、抵押承诺书二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某,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9日,原告安阳县高庄定龙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某乙、罗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安阳县高庄定龙农村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某甲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某甲、陈某某未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某乙、罗某某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张某甲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贷款人有权从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乙、罗某某应对原告从抵押财产中受偿的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阳县高庄定龙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高庄定龙信用社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对被告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罗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借款本金15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对被告张某甲、陈某某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所得价款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某乙、罗某某对原告从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罗某某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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