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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申。该案发回后,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以需要行政案件审结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中止审理。2010年8月20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恢复审理。于2010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日,原告购买南阳市独山轧钢厂旧厂区X亩多地,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该地上建房月80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场地,但被告不听劝阻。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侵权建筑、清除场地杂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南阳市独山轧钢厂不具备办理土地证的条件,1997年4月2日卧龙区政府作出的批复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该厂是租赁七里园边庄柳东组的土地,租赁期限为5年,有边庄村X组的租地协议。(2006)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独山轧钢厂是承租边庄柳东组的土地,由此说明该地土地土地使用权归柳东组所有。柳东组和独山轧钢厂是租赁关系,而承租人是不能办理土地证的。独山轧钢厂1997年5月8日办理的土地证,而交款时间是2005年4月25日,违反程序。独山轧钢厂是租赁土地,无权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部门办理该证程序违法,土地法47条规定,应当先进行补偿再办理土地证,并且也没有办理土地转让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南阳市独山轧钢厂征用卧龙区七里园边庄柳东组耕地2.293亩为建设用地,1997年5月8日南阳市独山轧钢厂取得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9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许可的四至为东至部队、墙外1米为部队,南至居民区,西至南石路,北至居民区。2002年独山轧钢厂以其上述房地产作抵押向银行借款,后引起诉讼。在执行过程中,2007年3月1日,独山轧钢厂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李某某承担归还银行贷款x元及利息的义务,独山轧钢厂将抵押给银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某某。2008年3月23日,本院下发民事裁定书,以独山轧钢厂欠银行借款已支付完毕为由,解除对该土地及房产的查封。

被告王某的房屋产权证于1996年12月颁发,其南北10.1米,东西8.8米,东至南阳市独山轧钢厂,南至周德印,西至南石路,北至李某喜。2002年2月,王某申请原宅续建,2002年3月,卧龙区规划局为王某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王某取得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批准面积为东西8米,南北10米,使用范围为:东至荒埂,南至南阳市独山轧钢厂,西至路,北至李某喜。

2009年9月李某某因该案涉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王某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法院以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驳回起诉后,又以南阳市独山轧钢厂名义起诉,经本院行政庭勘验查明:南阳市独山轧钢厂现占据的土地南北长为43.5米,王某现占据的土地南北长为10米,两宗证载土地相重合。审理后分别下发(201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1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分别判决撤销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为王某颁发的土宅字(2003)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撤销南阳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王某颁发的宛市规龙字(2002)第X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某不服这两份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双方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南阳市独山轧钢厂现占据的土地南北长为43.5米,王某现占据的土地南北长为10米,两宗证载土地相重合,被告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卧龙区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已经撤销,原告李某某现通过法定程序已取得南阳市独山轧钢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属于原告的土地上建房已构成侵权,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独山轧钢厂是租赁土地,无权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部门办理该证程序违法等”辩称,无法律依据,故本院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地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停止在卧龙区七里园边庄柳东组东至荒埂,南至南阳市独山轧钢厂,西至路,北至李某喜范围内与原告李某某取得原南阳市独山轧钢厂土地重合部分的房屋建设。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王某自行拆除在该处土地的建筑物及附属物。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韩东耕

审判员胡进锋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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