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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10年5月16日被传唤到案,5月17日被行政拘留,5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其前妻赵X利在中原油田采油一厂花园二区X号楼X单元X号经营的“美丽之源”美容店内,砸坏化妆品、玻璃货柜、电脑等物品,经鉴定被砸毁的物品价值x元(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赵X利陈述,证人王X亭、韩X证言,产品价目表、购货清单、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但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能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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