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某新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4%,用被告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将房产证交于了原告。2010年2月17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x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均未偿还。要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有房产抵押,要求对抵押物房产具有受偿权。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2009年12月16日因做皮鞋生意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4%,期限2个月,被告李某乙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安阳市文明大道西段路南玻璃纸厂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6.76平方米)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于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2月17日,被告又因上述生意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2张,房屋所有权证1套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除2009年12月16日借款约定利息4%超过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外,其余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某乙未及时归还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原、被告双方2009年12月16日借款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双方2010年1月17日借款未约定利息,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可自原告诉讼后主张之日起计付。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明大道西段路南玻璃纸厂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于原告,该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从被告上述房产变卖的价款中受偿,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房产设定的抵押权未生效,原告对该财产的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逾期原告李某甲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被告李某乙所有的座落于安阳市文明大道西段路南玻璃纸厂的房屋,并从该房屋的价款中受偿;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即2010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某新
二○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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