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
辩护人殷某,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本区X镇X路枫泾检查站向一货车司机出售发票一份,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并缴获上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发票44份、浙江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63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毛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浙江省税务票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薛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假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