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薛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许某及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许某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8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许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事生非,稍有语言不和,便殴打我。2011年9月23日早上被告又无事找事,拿凳子砸在我身上,又对我拳打脚踢,并掐住我脖子差点将我掐死,若不是我苦苦求饶,可能现已命丧黄泉。我受伤后在新安县二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千余元,被告至今不管不问,无奈我向派出所报案,被告被行政拘留5天。被告平时不仅对我不尽夫妻义务,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我父母一手带大,被告父母从未照看。也不出分文。在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将孩子转移藏匿,至今不让我见孩子。不仅如此,被告不务正业,爱惹事生非,婚前婚后谎话连篇,平时家庭支出全由我一人负担,被告自己工资从不知去向,至今被告书写欠条尚欠我借款x元。现我和被告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儿子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我带走,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按约定归还我借款x元,并支付我医疗费13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1年9月23日因儿子上幼儿园一事,我与原告争执,不存在我殴打她的事实。后2011年9月26日原告到新城派出所报案称我殴打她,派出所在没有任何证人证言和司法鉴定情况下,对我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并已实施。对该处罚决定我已提起复议。孩子出生后,我父母及原告父母都很喜欢孩子,双方为照看孩子协商无果,因儿子当时在哺乳期,我为了两家人和谐相处,勉强同意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儿子一周岁,之后便回到我住处居住。孩子上幼儿园以来一直由我接送为主。我二人的工资卡均有原告管理支配。关于5万余元借款,是原告提出如果我与其离婚让我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并在我酒后蓄谋自己精心编造的假欠条上让我签名,不存在借款事实。我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我坚决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离婚对我名誉、身心等方面造成损失,应支付我精神损失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8、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8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许XX。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9月23日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10余天。花去医疗费1206.74元。为此,原告向新安县新城派出所报案,被告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原告于2011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飞利浦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现代柜式空调一台,步步高DVD及音响一套、毛毯一床、蚕丝被一床。婚后共同财产有:哈佛电热水器及整体浴房一套,饮水机一台,婴儿床一张,电风扇二台,空调扇一台,空气加湿器一台,鞋架一个,衣架一个,穿衣镜一个,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许某曾写保证书一份,保证如离婚偿还借原告薛某款x元,在庭审调查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9月23日双发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十余天,被告为此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矛盾加剧,经本庭调解,双方没有和好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儿子,原、被告均要求抚养,考虑到孩子现年幼,正是需要母爱的时候,且平时孩子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较多,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在调解中明确表示,只要让其抚养孩子,可以放弃让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法庭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关于原告称被告婚内借其x元,其中x元被告认可是自己在保证书上签名。予以认定,另一张x元被告未签名且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花去医疗费1206.74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均主张对方支付精神损害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某告薛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儿子许XX由原告薛某抚养,被告许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薛某的婚前财产飞利浦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现代柜式空调一台,步步高DVD及音响一套,毛毯一床,蚕丝被一床归薛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哈佛热水器及整体浴房一套,电风扇一台、穿衣镜一个,鞋架一个,衣架一个归被告许某所有;其余饮水机一台、婴儿床一张,电风扇一台,空调扇一台,空气加湿器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薛某所有。
五、被告许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医疗费1206.74元,支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红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