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仇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娄底市大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号:x。
被告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路(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高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路税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义,湖南晨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蒋兴南,湖南晨晖(略)事务所(略)。
原告仇某乙与被告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高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7日,原告仇某乙以本案当事人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仇某乙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仇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仇某乙承担。
审判长陈某发
审判员陈某珍
审判员宁从越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艳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