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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乙与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高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仇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娄底市大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号:x。

被告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路(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高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路税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义,湖南晨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蒋兴南,湖南晨晖(略)事务所(略)。

原告仇某乙与被告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高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7日,原告仇某乙以本案当事人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仇某乙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仇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仇某乙承担。

审判长陈某发

审判员陈某珍

审判员宁从越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艳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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