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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某、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XX

上诉人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系靖边县通达建筑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业主,张某系靖边县老张某筑器材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业主,二人一直合伙从事建筑器材租赁活动。2007年4月5日,港华公司以其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的名义与马某、张某(以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名义)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马某、张某为港华公司租赁建筑器材(包括钢管、扣件等),其中钢管每天每米的租赁费为0.017元,扣件每天每个的租赁费为0.01元,并于当月25日至30日付清当月的租赁费。如港华公司不能按时交纳租赁费,马某、张某有权终止合同,并由港华公司支付马某、张某所欠租赁费及费用2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品赔偿损失赔偿规定等其他条款。2008年3月15日,港华公司又以其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的名义与马某、张某(以靖边县老张某筑器材租赁站名义)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又约定了钢模板及丝扣的租赁价格(其中钢模板每米每天的租金为0.02元,丝杆每天每个的租金为0.08元)。合同签订后,马某、张某于2007年4月7日收取港华公司租赁物押金8100元。从2007年4月5日起至2008年10月7日,港华公司分期、分批累计租赁二被上诉人钢管x.26米,扣件x个,丝杆6113个。从2007年7月起至2011年4月26日,港华公司分期分批向马某、张某退还钢管x.7米,扣件x个,丝杆5012个。截止2011年4月26日,港华公司共欠马某、张某钢管x.5米,扣件x个,丝杆1101个。截止2011年4月26日,港华公司租赁马某、张某的建筑器材共产生租赁费(略)元,港华公司向马某、张某支付租赁费x元(含押金8100元及汽车抵租赁费x元),尚欠马某、张某租赁费(略)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马某、张某与港华公司的内设机构(即陕西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所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港华公司内设机构所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港华公司来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港华公司在租赁马某、张某的建筑器材后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马某、张某要求解除与港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港华公司并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马某、张某诉请与港华公司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其所欠租赁物、支付租赁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马某、张某诉请由港华公司支付为其垫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港华公司辩称,马某、张某的具体诉请应在其工作人员核实后再行确定。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告知港华公司应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进行核实,港华公司一直未进行核实,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马某、张某(以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名义)与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的名义)于2007年4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马某、张某(以靖边老张某筑器材租赁站名义)与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的名义)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予以解除。2、由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某、张某截止2011年4月26日的钢管x.5米,扣件x个,丝杆1101个。3、由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张某截止2011年4月26日的租赁费(略)元及违约金x.75元。4、驳回马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港华公司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马某、张某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港华公司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于2007年4月30日,与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而非与被上诉人马某签订合同。港华公司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于2008年3月15日与靖边县老张某筑器材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而非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合同。2、两案不能并案处理。上诉人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分别与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和靖边县老张某筑器材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作为一案只能审理一种法律关系,故两案不能合并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料人并不是我公司的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我公司的人,且双方也没有对相互的材料进行对账,一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的支持。

被上诉人马某、张某答辩认为,马某、张某分别是通达租赁站与老张某赁站的业主,为个体工商户,所以有权利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2、二被上诉人一直合伙经营,且两份租赁合同中均有马某和张某的签字,二合伙人对租赁的事实无异议,所以共同签订的合同可以共同起诉。3、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所以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马某、张某是否可以共同以个人名义进行诉讼以及租赁费的计算是否有充分的证据。因本案所涉两份合同中的靖边县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靖边县老张某筑器材租赁站均属于个体工商户,且马某与张某分别属于两个租赁站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又因两份租赁合同均是马某、张某共同与上诉人签订,租赁物均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另一方均为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马某、张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并未提交关于租赁建筑器材所涉费用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的内设机构靖边项目部向被上诉人马某、张某偿还过部分租赁物,也支付过部分租赁费,所以,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物提货单、租赁物退还单计算租赁费用和应返还的租赁物数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宏图

审判员柳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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