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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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诈骗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别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暂住西安市X路利君花园小区,无业。2010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有诈骗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9月,被告人梁某在“世纪佳缘”等交友、婚恋网站上以“阳光男人”为网名注册会员,谎称其为西安市高新区一家工程公司老板,拥有四、五部轿车,管理有多名员工,并称该公司有多处项目正在经营中,通过以上手段不断物色、吸引网站内注册的女性会员同其交友、恋爱。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又不断编造其公司、工程急需用钱等多种虚假理由,以借钱为幌子,大肆诈骗被害人钱财。从2007年9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梁某连续诈骗被害人王X、李X、成X、赵XX、莫XX、周X、李XX、王XX等八人的钱款共计198.3万元,被告人将诈骗所得之款用于租车、在高档娱乐场所挥霍等活动。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借条、银行信用卡账单、银行账户取款凭证、证人王XX、陈XX、董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开始,被告人梁某在“世纪佳缘”等交友、婚恋网站上谎称其为西安市一家工程公司老板,拥有多部汽车和多处经营项目,通过以上手段,吸引网站内注册的多名女性会员同其交友、恋爱。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不断编造其公司、工程急需用钱等多种虚假理由,以借钱为幌子,大肆诈骗被害人的钱财。现已查明,从2007年9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梁某连续诈骗被害人王X、李XX、成XX、赵XX、莫XX、周X、李XX、王XX等八人的钱款共计198.7万元。被告人梁某将诈骗所得赃款用于租车、雇用司机、在高档娱乐场所挥霍等活动,现已无法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侦查机关立案决定书。

2、被害人王X、李XX、成XX、赵XX、莫XX、周X、李XX、王XX等八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7年至2009年间,她们先后在“世纪佳缘”等交友、婚恋网站上认识了梁某。梁某谎称其为西安市一家工程公司老板,拥有多部汽车,并有多处经营项目。在交往过程中,梁某分别以其公司、工程急需用钱等理由,以借钱为幌子,连续骗取她们共计198.7万元。梁某对部分款项给她们出具了收条或借条,但一直没有归还。

3、破案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民警根据被害人的报案,于2010年3月15日12时许在西安市X路“百脑汇”电脑城X层x号办公室内,将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梁某抓获。

4、证人王XX(别名王X,司机)的证言证明,从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底,他给梁某开车。那段时间,梁某在“世纪佳缘”网站上认识了王X、成XX、赵XX等人,就约这些女人出来见面,让他开车接送。梁某同时和这些女人交往,经常编造理由在这些女人处拿钱,他当时也感觉梁某在骗这些人的钱。因为梁某不好好经营公司,而且花销特别大,整天出入高档娱乐场所,花钱很大方。他替梁某在王X处拿过几次钱,一共不到一万元,将钱交给了梁某。刘X通过他介绍,认识了梁某。2009年,刘X给梁某开过车。刘X曾告诉他,梁某整天在跟不同的女人见面,骗对方的钱。

5、证人陈XX(司机)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梁某通过汽车租赁公司雇佣他给其开车,他平常就开车接送梁某,经常送其去酒吧、餐厅见一些女人。梁某说自己是搞工程的,是一家公司董事长。刚开始,他相信梁某搞工程,时间一长,他感觉不对,梁某从未带他去过任何工地,也从未带他去过任何办公场所,梁某每天在不同的地方和女性见面,也让他开车送其到女人家过夜,还拿女人的钱。梁某不让他问其是干什么的,也不让他给别人说车是租的,只让他开好车,其他别问别管。2009年,他接梁某到阎良找王XX取过几次钱,每次都在几万元。王XX把钱用纸包着交给梁某,梁某就让他开车送其回到凤城一路的租住房。每次送走王XX后,梁某在车上就开始给其他女人打电话约见面的地方,约上后就让他开车送其去约定的地点。

6、被告人梁某给被害人王X、成XX、赵XX、周X、李XX、王XX所出具的借条、收条共21张,金额共计170.22万元,证明了被告人梁某从被害人处取得钱款的情况。

7、被害人李XX的银行卡账单证明,2008年7月6日,李XX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取现两次,金额共计5050元;2008年7月17日,李XX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被取现两次,金额共计5000元。

8、银行取款凭证证明,2009年6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莫XX账户被取款两次,金额共计x元;2009年6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张X(莫XX的朋友)账户转账2万元入王甲账户(被告人梁某的司机刘X使用过的一个银行卡账户)。

9、被告人梁某供认,2007年底,他和妻子离婚后,通过互联网“世纪佳缘”网站,以“阳光男人”为网名注册会员,并在网上进入他物色的西安地区女会员的信箱留言,自称是西安高新区一家工程公司的老板,有四五台车,公司经营的状况也很好。他实际上没有工程。他给女会员的留言全是假话,就是想赢得对方的好感以便骗取他们的钱财,选择西安的会员就是为方便他骗人。他通过网站先后认识了王X、李XX、成XX、赵XX、莫XX、周X、李XX、王XX等八人。在交往过程中,他分别以其公司、工程急需用钱等理由,以借钱为幌子,连续骗取她们共计198万余元。他对部分款项给她们出具了收条或借条,但一直没有归还。他租车雇司机花了不少钱,还有请客吃饭,到高档娱乐场所消费,花销比较大,到现在没剩一分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本人身份,隐瞒真相,通过网络,以交友恋爱为名,采用编造借款理由等手段,多次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所犯罪名成立,惟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卫

代理审判员戚利宾

代理审判员吴加亮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裴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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