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甲,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乙,成年人。
原告赵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丙,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丁,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戊,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己,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戊,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庚,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辛,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壬,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癸,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岳某辛。
诉讼代表人张某戊。
诉讼代表人岳某丙。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岳某甲等17名原告诉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7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岳某辛、张某戊、岳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7名原告诉称:我们在三叉沟村的房屋因被告在煤矿开采中受到损害,在2007年12月29日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对我们各家受到的房屋损害额进行了确定,并对确定的赔偿款给付作了约定,即赔偿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被告支付确定的赔偿额的50%,余款在2009年6月以后我们何时扒房,被告何时支付完毕。现在我们已按约定拆除了危房,被告仅付一半的赔偿款,下余款项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们房屋赔偿款x.1元。
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辩称:1、原告方的房屋近期已经拆除,应该得到公平合理、合法的赔偿。2、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告已于今年6月被政府依法关闭,已没有合法的主体和赔偿能力。3、原告方的地下资源被政府收回统一分配,新的开采尚未定的情况下,拆除房屋要求赔偿,对被告提出诉讼,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
经审理查明:17名原告的房屋均坐落在被告郏县X村。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在开采过程中造成原告方的房屋出现塌陷现象。2007年12月29日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与包括17名原告在内的20名村民达成“房屋塌陷赔偿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郏县杏树口二矿,乙方:郏县X组居民,近年来由于受煤矿采动影响,郏县X组居民房屋出现塌陷现象。经河南理工大学岩层采动与特殊开采研究鉴定,该村X路以北岳某丙等20户居民房屋塌陷是郏县杏树口二矿采掘活动所致,为解决塌陷引起的纠纷,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就该村X户居民房屋塌陷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赔偿方法:受损房屋整体拆迁,赔偿款项分期支付。二、赔偿标准:1、除临时住房和无人居住的窑洞外。2、主房赔偿标准为460元/平方米。三、付款方式与时间:1、合同签订后,危房住户必须马上搬迁,旧房拆扒后五日内甲方付清赔偿款。2、房屋塌陷达不到危房标准的,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甲方负乙方拆扒一户,甲方在一周内清款一户,乙方旧房不拆扒,下余一半款项甲方可拒绝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按协议约定支付了50%的赔偿款。现17名原告已将危房拆除,但下余50%的赔偿款至今未付,17名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一、17名原告的房屋塌陷情况及赔偿额为:
岳某甲应得到赔偿款x元,已得到赔偿款x元;
岳某乙应得到赔偿款x.5元,已得到赔偿款x元;
赵某应得到赔偿款x元,已得到赔偿款x元;
岳某丙应得到赔偿款x元,已得到赔偿款x.5元;
岳某丁应得到赔偿款x元,已得到赔偿款x元;
胡某应得到赔偿款x元,已得到赔偿款9270元;
张某戊应得到赔偿款x元,已得到赔偿款x元;
张某己应得到赔偿款x元,已得到赔偿款x元;
张某戊应得到赔偿款x元,已得到赔偿款x元;
张某庚应得到赔偿款x元,已得到赔偿款x元;
岳某辛应得到赔偿款x元,已得到赔偿款x元;
岳某壬应得到赔偿款x元,已得到赔偿款x元;
岳某癸应得到赔偿款x元,已得到赔偿款x元;
岳某某应得到赔偿款x元,已得到赔偿款x元;
岳某某应得到赔偿款x.5元,已得到赔偿款x.5元;
岳某某应得到赔偿款x元,已得到赔偿款x.5元;
岳某某应得到赔偿款x元,已得到赔偿款8460元。
二、经勘验17原告的房屋已经全部拆除,土地已复耕。
三、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的法定代表人高某于2011年7月28日已与政府签订了“煤矿退出关闭协议书”,自愿退出煤炭开采行业,自行关闭其名下煤矿。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在开采过程中造成17原告方的房屋出现塌陷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现双方对损失状况及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虽然自愿退出煤炭开采行业,自行关闭其名下煤矿,但给17名原告的房屋塌陷损失是在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未退出煤炭开采行业之前造成的,故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以其辩称不履行赔偿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原告岳某甲赔偿款x元;原告岳某乙赔偿款x.5元;
原告赵某赔偿款x元;原告岳某丙赔偿款x.5元;
原告岳某丁赔偿款x元;原告胡某赔偿款9270元;
原告张某戊赔偿款x元;原告张某己赔偿款x元;
原告张某戊赔偿款x元;原告张某庚赔偿款x元;
原告岳某辛赔偿款x元;原告岳某壬赔偿款x元;
原告岳某癸赔偿款x元;原告岳某某赔偿款x元;
原告岳某某赔偿款x元;原告岳某某赔偿款x.5元;
原告岳某某赔偿款8460元。
案件收费9940元,由被告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庚成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某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