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在荥阳市X区西头田某某开的长虹专卖店转圈时,将失主田某某放在店内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89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