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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赵某、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建刚,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赵某、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袁卓民,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建刚和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9月20日经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赵某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怡景园小区X-X-X号房屋。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9月23日将过户费、中介费、定金及首期房款x元交到中介公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了银行贷款。2009年11月11日原告到中介公司办理房屋过户事项时,中介公司称,此方不卖了,后经与中介公司及赵某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我们没有拿到房款,属原告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双方至今未签订房屋买卖契约。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9月20日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2009年9月20日向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的中介服务费3100元、支付代办过户费及代办贷款服务费800元、支付定金1100元和2009年9月23日支付首期房款x元的相关手续,证明自己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3)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葛宏出具的事情经过一份。

被告赵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9月20日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拿到首期房款;(2)中介公司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其在向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催要房款时,中介公司向其出具的补充协议内容。

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三方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时间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

经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条款及合同编号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的合同条款及合同编号均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自己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收到房款。

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赵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条款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的合同条款不一致,应属于笔误。

原告对被告赵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质证意见认为,合同属于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合同的编号及内容不一致,是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造成的,自己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对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通过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洛阳高新开发区怡景园小区的X-X-X号房产,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常某某,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合同号编号为x,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将首期房款x元,交付到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而被告赵某所持的合同编号为x号,第四条约定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将首期房款x元,交付到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合同的付款时间不一致。原告按照与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条款,于2009年9月20日向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中介服务费3100元、代办过户费800元、定金1100元,2009年9月23日向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首期房款x元,剩余房款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此后被告赵某到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结算房款时,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向被告赵某出具《补充协议》,在此协议中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保证于2009年10月31日前赵某拿到首期房款x元,剩余房款在60个工作日交付给赵某。但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一直未将首期房款交付给赵某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文本,系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且原告与被告赵某所持的合同内容和合同号码均不一致(原告所持的合同号码x、被告赵某所持的合同号码x),导致双方的合同不能履行,其主要原因是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造成的。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的首期房款后,没有将房款交付给被告赵某,在赵某向其催要房款时,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又给赵某出具保证,保证于2009年10月31日前,将首期房款支付给被告赵某而未予支付。由于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过错导致原告常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吴向宾

代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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