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x中心。住所地: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xx(又名贺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村xx村X组。
原告双峰县xx中心与被告贺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妙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清健、被告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xx中心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承租原告的永丰市X区X、311、X号铺面经商,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租金为1110元/月;2、若政府行为对市场进行整体改造,或因政策变动不能经营原有产品,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但须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被告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搬迁,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原告提出赔偿。2011年5月,原告按双峰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决定对永丰市场进行整体改造,原告告知了被告,并停止向被告收取租金。2011年7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搬迁通知,并在永丰市场的显目位置张贴了告示,被告未搬迁。2011年11月初,原告再次向被告下达了限期搬迁督促通知,被告仍然占铺经营。原告认为,原、被告就租赁合同解除的条件在签订合同时已有约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时,县人民政府已决定对永丰市场进行整体改造,解除合同的条件已具备,被告拒不搬迁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双峰县xx中心决定与被告终止租赁合同的行为有效;2,被告立即腾出永丰市X区X、311、X号铺面;3、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7770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资料;
2、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3、搬迁公告张贴现场照片;
4、公开信范本;
5、广播稿;
6、通知;
7、国有土地挂牌出让公告;
8、县长办公会议纪要。
被告辩称,被告经营的店铺是整个市场最大的百货店,品种上千,而且经营了近二十年,现在搬走,客源流失,会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另原告没有就搬迁事宜与被告协某,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搬迁,应给付被告搬迁费用,并妥善安置被告。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日,被告承租原告的永丰市X区X、311、X号铺面经商,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将永丰市场309、311、X号铺面出租给被告经营;2、该铺面租赁期暂定一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3、每月租金为1110元;……;7、若政府行为对市场进行整体改造,或因政策变动不能经营原有产品,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但须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被告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搬迁,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原告提出赔偿。2011年5月,原告按双峰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决定对永丰市场进行整体改造,原告告知了被告,并从该月起停止向被告收取租金。2011年7月6日,原告在永丰市场的显目位置张贴了致被告和其他应搬迁的个体工商户公开信,限被告和其他应搬迁的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7月20日前搬离所租赁的铺面,但被告过期未搬迁。2011年9月13日,双峰县人民政府召开了2011年第21次县长办公会议,决定对永丰市场进行整体改造。2011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限被告在2011年11月15日前搬出租赁的铺面。2011年12月5日,双峰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双土告字(2011)第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永丰市场所占用的土地也在出让之列。2011年12月10日,原告播放广播,要求被告在2011年12月15日前搬出租赁的铺面,被告仍然占铺经营。故此,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裁定,限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搬出占用的铺面,但被告至今未搬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租赁合同解除的条件在签订合同时已有约定,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原、被告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决定与被告终止租赁合同的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搬迁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限定的期限内拒不搬迁,占用原告的铺面继续经营,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双峰县xx中心决定与被告贺xx终止租赁合同的行为有效。
二、由被告贺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天内赔偿原告双峰县xx中心自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的租金损失7770元,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贺xx搬出原告双峰县X区的309、311、X号铺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国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某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