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乡X村二社,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某人:刘好银,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某:(略)-3。
法定代某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田吉悟,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因不服(2010)区劳动人仲字第X号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本院对该两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依法将先提起诉讼的代某某列为原告,将后提起诉讼的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某人、被告的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9年10月3日15时某,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甘州区X乡五一中心小学教学楼一楼抹灰时某支架上摔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甘州区X镇中心医院和张某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本次事故经张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张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0元。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其中的部分诉讼请求作了变更,其中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变更为x元(原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变更为x元(原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变更为x元(原x元)、护理费变更为9807元(原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360元(原34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工伤待遇损失合计x元。
被告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才见到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的,在仲裁期间我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2010年9月30日,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受理了我公司的申请,但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置之不理,在再次鉴定结论没有作出的情况下就作出了仲裁裁决书。现我公司对(2010)区劳人裁字第X号裁决书也不服,要求对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鉴定结论计算。另外,我公司对原告主张某日工资100元有异议,原告也没有其他的书面证据印证,而裁决书对原告的工资认定为每天100元。而且原告属于包工,双方约定按照工程量计算报酬,并没有约定按月或按日支付工资。原告的工作时某应以法定的21.75天计算。由于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工资认定过高,导致部分工伤赔偿金计算过高。因原告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09年,甘肃省对工伤保险条实施意见至今没有修改,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应以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某计算,应以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8个月、以2010年张某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685元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初次劳动能力鉴定书作出时某定为7个月;我公司职工的出差补助为每天15元,所以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0.5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如需护理,需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才可以支付护理费;原告主张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某交通费过高。综上,请求法庭对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15时某,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甘州区X乡五一中心小学教学楼一楼抹灰过程中从支架上摔下,致使原告左手及左腿受伤,经甘州区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后被转至张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0年3月25日,原告的受伤事故被张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2010年5月10日经张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申请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仲裁,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0)区劳人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217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175元/月×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175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175元/月×10个月)、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5元(31天×10.5元),合计x.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现原、被告均不服此裁决,均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亦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再查明:该案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在重新鉴定结论没有作出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0)区劳人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仍提出了相同的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9月30日受理其再次鉴定申请的证据。2011年1月15日,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再次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2010)区劳人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期间,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作出了再次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伤残九级采信并计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在工作期间,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某经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当庭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认定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某、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依据以上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就原告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告在仲裁庭庭审中提供了证人代某钊、代某忠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日工资标准为100元,但其每月的工作时某应当以法定的工作日21.75天计算。被告称原告属于包工、双方约定按照工程量计算报酬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某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于2009年10月3日受伤,2010年5月10日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9个月的工资数额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十九)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8个月,……”。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标准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受伤前的月缴费工资以2010年公布的张某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84.92元计算,对原告主张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依据以上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某计算的主张,由于甘肃省对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至今未修改,原告的主张某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十六)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据此,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某支付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对(2010)区劳人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伙食补助费325.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伤后虽未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医院就医,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为了治疗、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争议仲裁等需要实际花费交通费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交通费适当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需要生活护理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某出院以后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某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的请求,由于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一款、四款,第三十三条一款、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二款、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第(十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2175元/月×7个月);
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17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6元(1684.9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36元(1684.92元/月×8个月)、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50元、交通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x.2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华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目ノs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某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某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甘肃省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十六)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其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十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