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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耿某某不服土地行政管理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峰,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沈丘县国土资源局职员。

第三人耿某某(又名耿某军),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耿某某不服土地行政管理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行政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全文,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锋、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耿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2年4月10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耿某某颁发沈集建(宅)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至路、西至曹建华、南至张学俭、北至耿某生,用地面积267平方米。

原告张某某诉称:第三人耿某某与薛林玉原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0日依法判决离婚。第三人拥有的位于张湾村住宅一处,房子七间冲抵对其女儿耿某的抚养费。薛林玉为了自己及其女儿的合法权益,将该宅院卖给原告。第三人现为该宅基地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耿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身份合法。第二组:沈丘县人民法院(2004)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薛林玉与耿某某系合法夫妻,因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判决房屋及土地归薛林玉所有,该判决书已生效。第三组:协议书(证明)、收到条。证明目的:薛林玉已将房屋及宅院转让给原告,薛林玉收到原告现金x元,原告已实际占有适用该宅院。第四组:2006年8月5日证明。证明目的:薛林玉丧失了该宅院的使用权,耿某某因法定原因丧失了使用权。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耿某某颁证正确,应当维持。被告提交证据材料有:土地证存根。证明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人耿某某未作陈述。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李新利、王凤琴做了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沈丘县人民法院(2004)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证明)、收到条、2006年8月5日证明,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土地证存根,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李新利、王凤琴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006年8月5日证明无法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2月,第三人耿某某与薛林玉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2月生育一女孩。自2000年腊月耿某某离家后没有音信,2004年薛林玉提出离婚,法院依法公告向耿某某送达民事起诉书及开庭传票。2004年11月20日,沈丘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薛林玉与耿某某离婚,耿某某与薛林玉拥有的位于张湾村住宅包括房子七间冲抵对其女儿耿某的抚养费。2006年8月经王凤琴介绍薛林玉将该宅院及房屋卖给原告张某某。原告认为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耿某某的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在薛林玉诉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2004年11月20日,沈丘县人民法院(2004)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判决薛林玉诉耿某某离婚,耿某某与薛林玉拥有的位于张湾村住宅包括房子七间冲抵对其女儿耿某的抚养费。自沈丘县人民法院(2004)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第三人已不在拥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耿某某颁发沈集建(宅)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依法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现在无效。因耿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二款(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4月10日向第三人耿某某颁发的沈集建(宅)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冠军

审判员马广富

审判员孟庆山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志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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