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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某、张某、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告:潘某,男。

被告:张某,女。

被告:吕某,男。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潘某、张某、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由被告张某、吕某作保证人,被告潘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某为13.2‰,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6日。于2008年10月25日归还本金x元,现下欠本金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某另算),被告张某、吕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吕某辩称:我们担保属实,但这钱是被告潘某用了,应该由被告潘某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1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三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潘某于2008年10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吕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潘某、张某、吕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某、吕某无异议,且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5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城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潘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某为月利某13.2‰,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某50%加罚。被告张某、吕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某付至2009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29万元及剩余利某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某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吕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吕某应对本案被告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吕某辩称该款是被告潘某用了,他们不应偿还,但他们已在合同上签有姓名,对该笔借款负有保证责任,故对此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某(利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某19.8‰计算)。

二、被告张某、吕某对被告潘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吕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潘某、张某、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宏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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