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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9月11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采取逮捕措施。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x大阳牌125两轮摩托车,沿兰考县X镇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二运停车场门口时,被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采血化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5.31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x大阳牌125两轮摩托车,沿兰考县X镇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二运停车场门口时,被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采血化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5.31mg/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供述其酒后驾驶摩托车犯罪的事实;2、证人文某、霍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酒后驾车被当场查获的事实;3、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查处及侦破经过、照片四幅、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表等书证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4、鉴定结论: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经法庭质证,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是晚上11时醉酒驾驶机动车,路上行人较少,且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着对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马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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