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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1月1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0日上午,在桐柏发往姚河的班车上,被告人李某用自制刀片将同车乘客周x口袋划开盗走现金2000元。桐柏县公安局民警上车检查时,将正在转移赃款的李某抓获,并在李某的身上搜出自制的刀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周某陈某,证人陈某、张xx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奇

二0一二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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