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何某君。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邵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原审原告何某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付某、顺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顺达出租车公司将湘x车发包给被告付某经营,该车由顺达出租车公司在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绝对免赔额为500元。2010年2月19日,付某驾驶湘x车在邵东县财政局地段将在路边行走的何某君、何某撞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付某负全部责任,何某君、何某不负责任。何某君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及门诊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23027.50元;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0天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804.40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063元。2010年6月2日,邵阳市光大司法鉴某所鉴某何某君:1、胫骨平台及胫骨二段骨折;2、右膝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侧外侧半月板损伤;4、脑震荡;评定为10级伤残;继续休治3个月,预计医疗费3200元;部分护理依赖,专职1人,时间为1个月;鉴某477元。何某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6天及门诊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66291.29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及门诊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12774.25元;在邵东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2972.10元;在邵东县龙公桥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38元。2011年1月19日,邵阳市光大司法鉴某所鉴某何某:1、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大脑镰旁血肿,(3)颅底骨折,(4)脑挫伤。2、左耳鼓膜穿孔并听力下降(外伤型)。3、冠折,冠折并脱落,评定10级伤残;建议择期行冠折,冠折修复,预计医疗费2000元;左鼓膜穿孔鼓膜修复并听力重建手术,预计医疗费20000元;继续休治2个月,预计医疗费1800元;鉴某495元。何某君系湖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铁箕煤矿职工。何某自2005年起一直居住、生活在邵东县X镇××坪街上。付某持有B2驾驶证。顺达出租车公司付某何某君41027.50元,付某何某80121.81元,付某付某何某君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确定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顺达出租车公司系湘x车的所有权人,将该车承包给付某经营,故何某君、何某的合理损失应由顺达出租车公司和付某共同承担。因湘x车在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故顺达出租车公司和付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何某君受伤后用去医疗费34894.90元、鉴某477元、营养费(86天×10元/天)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12元/天)1032元,予以认定。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0168.4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何某君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81天×72.24元/天)13075.44元计算有误,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其误工费应为(103天×72.24元/天)7440.72元。要求按70元/天赔偿护理费,要求过高,只能按50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16天×50元/天)5800元。其要求赔偿交通费2282.50元,有扩大损失的行为,可酌情认定1500元。其要求赔偿住宿费250元,但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不予支持。何某君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要求过高,可酌情赔偿1000元。何某受伤后用去医疗费82275.64元、鉴某495元,其营养费(197天×10元/天)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天×12元/天)2364元,予以认定。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30168.4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其误工费(335天×72.24元/天)24200.4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其误工费应为(330天×60.12元/天)19839.60元。要求赔偿护理费(217天×72.24元/天)的要求过高,其护理费只能按50元/天计算为9850元。其要求赔偿交通费4217.50元,有扩大损失的行为,可酌情认定2500元。其要求赔偿住宿费440元,但其提供的系手工书写收据且未加盖印章,不予认定。要求赔偿法医鉴某后的择期行冠折、冠折修复及左鼓膜穿孔鼓膜修复并听力重建手术,需医疗费22000元,系必须发生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予认定。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可酌情认定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君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0168.42元、误工费7440.72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0909.14元;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0168.42元、误工费19839.60元、护理费985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8358.02元,合计119267.16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君医疗费(29894-250)29644.90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共计31536.90元;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77275.64-250)77025.64元、营养费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4元,共计81359.64元。以上合计112896.54元;(三)由被告邵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付某共同赔偿原告何某君医疗费250元,鉴某477元;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250元、鉴某495元,共计1472元。因被告邵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某原告何某君41027.50元,付某原告何某80121.81元,被告付某付某原告何某君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的理赔款到位后,两抵后,原告何某君领取42145.54元,原告何某领取70340.85元,被告邵东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领取119677.31元。
何某上诉称,其后续治疗费22000元系必须发生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何某遭受到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判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合理,请求改判增加后续治疗费22000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
付某和顺达出租车公司均答辩称,其所有和驾驶的湘x车在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应当由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原告何某君答辩称,其认可何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何某君的损失为医疗费34894.90元、鉴某477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伤残赔偿金30168.42元、误工费7440.72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3173.04元,剔除其已获得的赔偿款42227.50元,其实际损失为40945.54元。何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2275.64元、鉴某495元、营养费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4元、伤残赔偿金30168.42元、误工费19839.60元、护理费9850元、交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元,共计172462.66元,剔除其已获得的赔偿款80121.81元,其实际损失为92340.85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某意见书、住院病历、医药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何某的后续治疗费22000元是否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在本案中予以赔偿以及原判确定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是否合理。根据司法鉴某意见,何某的后续治疗费22000元主要用于司法鉴某后的冠折、冠折修复及左鼓膜穿孔鼓膜修复并听力重建手术,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款应当由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判在认定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并确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情况下,未对该后续治疗费进行处理明显不当,何某上诉主张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某后续治疗费22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何某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何某主张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向受害第三人何某、何某君承担赔偿责任,对顺达出租车公司及付某已支付某给何某、何某君的赔偿款,应予剔除。顺达出租车公司与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受害人提起的侵权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顺达出租车公司从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获取保险理赔款,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虽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某君医疗费、鉴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945.54元;赔偿何某医疗费、鉴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340.85元;
三、驳回何某君、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某项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2433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2733元,由付某与邵东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柳奕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分别处理:
……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