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梁某与梁某海(已判刑)、小孩(又称武鸣仔梁某林,在逃)商量,以砸汽车玻璃窗的方式抢包,商定由“小孩”去银行物色目标,被告人梁某负责驾驶摩托车搭载梁某海,梁某海拿钢锥砸车抢包。当天15时许,被害人俞某某在本市X路工商银行领取x元人民币后驾驶蓝色东风本田思域汽车离开时,“小孩”即以电话告知在路边等候作案的梁某海,梁某海接电话后即叫被告人梁某驾驶摩托车搭载他跟上俞某某的汽车,他们追上后看到俞某某把一个银灰色的手某袋放在副驾驶座上。当俞某某驾车到明秀东路X路(东盟大酒店前)路口遇红灯停车时,被告人梁某将摩托车停在汽车的右侧,梁某海下车后即用钢锥砸烂汽车右前玻璃窗,伸手某车内抢走被害人俞某某的手某袋。被抢手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手某、300元购物卡、银行卡、行驶证、驾驶证等物品。手某袋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84元。被告人梁某于2011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犯梁某海辨认被告人梁某的笔录及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负责驾驶摩托车搭载梁某海,由梁某海拿钢锥砸车抢包,两人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俞某某经济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