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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乐活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无极国际演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乐活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甲X号楼X层915。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本勇,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无极国际演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敖某,经理。

原告北京乐活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活游公司)与被告北京无极国际演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赵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活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乐活游公司诉称,2011年6月21日,乐活游公司与无极公司签订票务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乐活游公司独家代理销售无极公司演艺剧场票务。合同签订后,乐活游公司依约向无极公司支付预付款并开始售票,但无极公司接受预付款后,拒绝履行合同,给乐活游公司造成损失,现乐活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无极公司签订的票务合作协议书,无极公司退还预付款2万元。

被告无极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乐活游公司与无极公司签订票务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乐活游公司通过其票务销售平台以票券的形式销售协议约定的无极公司“五号公馆无极国际演艺剧场”产品和服务给客户,客户直接持票券到无极公司消费,无极公司按协议约定的标准为客户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双方凭票的正券定期对账结算;乐活游公司于签约后即向无极公司支付金额为2万元的支票作为预付款,后期逐次结算并续费,当预付款不足时,乐活游公司需及时续费,合同终止时,无极公司须向乐活游公司退还剩余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乐活游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1年6月22日向无极公司支付预付款2万元并开始进行票务销售,但在票券购买者持票进行消费时,无极公司拒绝提供约定的服务,经乐活游公司函件催告后无极公司仍未履行。故乐活游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乐活游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收某、公司函件、入场券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无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乐活游公司与无极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乐活游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无极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其未向持票顾客提供相应服务的行为属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乐活游公司据此要求解除与无极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要求无极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无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乐活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无极国际演艺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签订的票务合作协议书;

二、北京无极国际演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乐活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付款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无极国际演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昭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淼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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