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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刘××涉嫌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2011年1月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2011年1月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刘××犯绑架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马××、刘××预谋绑架赵石畔镇周某家的孩子。2011年1月4日凌晨二被告人驾驶借来的陕x车,来到赵石畔周某的门市前,后见周某的孩子与同学相伴而行,不好下手。准备走时,看到独自上学的单××,二被告人就把该单抱到车上,离开赵石畔镇。后刘××通过手机让单××之父单××拿来10万元赎金。当窜至横山镇X村附近时,被横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系主犯,建议在6-8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马××、刘××住在横山县城车站对面的安顺宾馆,预谋绑架赵石畔镇周某家的孩子。由马××去赵石畔学校打问学生的休息时间,后两人到靖边从马××之弟马××处借来一辆陕x银灰色五菱牌小货车,回到宾馆。二被告人为了防止他们和车被别人认出及防止被害人逃跑,刘××购买了两个黑色头套,一双黑色绒棉手套,一根白色尼龙绳,马××购买了一双白线手套、卫某及一副对联,用该对联将陕x车前后车牌粘住。2011年1月4日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驾驶陕x车从横山县城出发,五时许到达赵石畔镇周某的门市前,将该门市广告牌上的电话(略)留在手机上,6时50分许看见周某家的孩子出门,但相伴上学的人多,不好下手,准备走时,又看到独自上学的单××,两人戴上手套、头套等作案工具,由马××将单××的嘴捂住,刘××抱住双腿把其抬上车,离开赵石畔镇。随后刘××用手机(略)××××通过周某转告单××父亲单××,称单××被他们的车碰了,让单××回话。单××(略)××××回话时,刘××让单××拿10万元钱赎其女儿,并威胁不要报警。晚上10时许,二被告人在横山镇X村附近被横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单××获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周某、周某、武××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4日早上7是左右,他们在上学的途中,见赵石畔街上停着一辆银灰色的小货车。

2、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4日早上7时30分许,有人给他家(7850××)来电称单××的孩子被车碰了,让他转告单××回话拨打(略)××××。他给学校打电话说了情况,经老师排查,才知道是单××的孩子,他就通知了单××。

3、证人单××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4日早上7点多,周某给他说有人打电话称他的女儿单××出车祸了,让他打(略)××××联系。他随即打通这个电话,对方是二十多岁的男子,本地口音,给他说他女儿没有出车祸,被绑架了,对方自称是吸毒人员,想弄点钱花,要他拿10万赎金,并说不要报警。

4、证人张某、单××的证言,与单××的相一致。

5、证人马××的证言,证实他有一辆银灰色的五菱牌陕x小货车,发动机号为(略),从不给他人借,只有2011年1月他哥马××借过一次。

6、证人张某、吕某、高某、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刘××于2011年1月3日晚在横山县城安顺宾馆住,为了绑架他人刘××购买了白色尼龙绳,马××购买了白线手套、卫某、对联等作案工具,及其购买地点。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扣押的物品有陕x银灰色五菱牌车一辆、两个黑色头套、一双黑色绒棉手套、一双白线手套、一根白色尼龙绳、一个书包等。

8、领某、车辆照片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马××领某其所有的陕x五菱牌货车。发动机号为(略)。

9、通话记录,证实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刘××手机x××××5的通话情况,与单××、周某等的证言相印证。

10、被害人单××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4日早上6点50分许,她一个人去上学,走到赵石畔市场附近时,一辆车上下来两人将他绑架的经过。

11、被告人马××、刘××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12、人口信息,证明马××、刘××的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马××、刘××均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刘××共同预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强行将被害人带离其住所地,向其家属索要赎金,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亦未勒索到钱财,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6-8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之观点及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人民陪审员张某山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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