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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封利利,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X路南段。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谷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委托代理人封利利,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2011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北辰大道延伸线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北辰村菜市场由南向北步行的其撞倒,致其受伤住院。后交某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同时陕x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某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某、保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都对,但是事故后其出某2万元的医疗费,而且现在原告已经退休在家,不应该再有误某,当时原告住院其还护理了原告,对于鉴某、交某、医疗费票据认可,保全费不认可,护理人员工资认可但只能计算住院期间,超出某分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称,对于原告的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某、诊断证明无异议,但外购处方没有诊断证明和病历提出某要外购药,不认可,证据六误某证明因为是私人企业,对这块工资不认可,工资表也是一次性打印的,要到公司核对后待定,社区证明无异议,户口本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鉴某结论无异议。医疗费这块按交某险条款按照医保用药一万元以内承担,伙食补助无异议,误某护理有异议,交某、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陕西省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按照交某险条款分项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北辰大道延伸线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北辰村菜市场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谷某撞倒,致其受伤住院。西安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谷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安电力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1年5月13日入院,2011年6月17日出某,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双足软组织损伤。出某医嘱: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口服药物、理疗仪促进骨折愈合。2.在有陪人情况下,逐渐进行下地功能锻炼,三月后根据拍片结果,决定负重时间。3.定期拍片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4.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某固定物。出某后原告又外购接骨药进行治疗,共花费门诊住院及外购药费共计x.37元,其中被告王某支付了2万元住院费用,其余费用原告支付。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1年8月5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对被鉴某人谷某受伤后导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被鉴某人谷某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一万六千元人民币,被鉴某人谷某误某期限为83天,花费鉴某2000元。另查,陕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工资证明及住宿费、交某发票,被告均不予认可。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某事故认定书、鉴某结论、住院病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违反交某安全法规,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谷某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某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谷某损失为:医疗费原告承担部分加后续治疗费共x.37元,误某部分,原告虽退休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于交某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被告应赔偿原告,按照原告每月工资1650元误某共计83天共4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35天每天30元共1050元,营养费参照原告伤残情况计算出某后3个月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2700元,护理费按照原告护理3个月90天,每天一人护理每天50元共4500元,交某本院酌情计算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按照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每年计算20年再乘伤残系数20%为x元,再加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父亲93岁,母亲80岁,共六个子女抚养,按照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计算5年两人共10年乘伤残系数20%再除6共3940.67元按照原告请求计算3940.6元,原告伤残赔偿金共计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情计算2000元,原告请求高出某分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97元。因该损失总额未超过超过12万元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7元。

案件受理费、鉴某、保全费共5006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王某承担4000元,由原告谷某承担1006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谷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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