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草亭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某于2008年4月1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9月9日该院又作出(2009)武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2010年2月26日,该院作出(2009)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09)武民再字第11-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仍不服原判,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上诉人西草亭村委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18日西草亭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两张收款条据,其内容为:今收到郭某借给砖厂买砖机投资款,两笔共计金额13000元。同年12月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王某丙在该两张收据的背面分别标注“因本人盖房此款以(已)付王某丙”、“因本人盖房此款以(已)付过王某丙”。2008年4月15日原审原告持该两张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180元。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借原告款13000元现金及利息180元,原告同意被告于2008年4月底还清。二、诉讼费65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下发了(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条据系原告所持有,原告如果没有收回借款是不会同意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标注“因本人盖房,此款以付”字样,所以应当认定原告收回了借款,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撤销本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5元由原告负担。
郭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明确的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归还了上诉人的借款。
西草亭村委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西草亭村委是否已归还郭某借款。
针对争议焦点,郭某认为,西草亭村委没有归还借我的钱,原任村委主任王某丙签的字不能证明村X村委也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归还了借款。
西草亭村委认为,该借条本身就是假的,同时,原村委主任王某丙已在该条上作了批注,如未归还该借款,上诉人当时为什么未提出异议。
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依据持有的两张收据,主张西草亭村委归还其借款13000元,因该两张收据背面有时任西草亭村委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作的“此款以付”的批注,郭某亦未对该批注提出异议,此足以证明,西草亭村委已将借款归还了郭某,故本院对郭某上诉提出的西草亭村委未归还其借款之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