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王某甲之妻,村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扶沟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扶沟县包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扶沟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高某某,被上诉人扶沟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一审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扶沟县X镇X村进行新村规划,并制定了《白潭村规划方案》,该方案第七条规定:“宅基规划每排采取小动大不动原则,新宅基采取占有原有宅基面积多少而确定属权”,白潭村进行规划后,经勘测,王某甲所留的老宅基面积小于诉人王某乙所留的老宅基面积。王某乙与王某甲因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问题产生纠纷,王某乙申请扶沟县X镇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确权,扶沟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白潭行政村X村民王某乙与王某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白政[2007]X号),将本案争议的X号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王某乙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扶沟县X镇X村进行新村规划后,王某甲所余的老宅基面积小于王某乙所余的老宅基面积,依据《白潭村规划方案》第七条小动大不动的原则,王某甲应当迁出,扶沟县X镇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的X号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王某乙使用并无不当,没有侵犯王某甲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扶沟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白政[2007]X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扶沟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白政[2007]X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扶沟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扶沟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白政[2007]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二审法院应驳回王某甲的上诉,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现场勘验,另查明王某甲所余的老宅基地面积小于王某乙所余的老宅基地面积。
本院认为,1998年,扶沟县X镇X村规划,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该争议地规划给一审第三人王某乙使用。二审经现场勘验,上诉人王某甲所余的老宅基地面积小于第三人王某乙所余的老宅基地面积。因该村X村规划已实施,上诉人王某甲作为村X村里的统一规划,被上诉人扶沟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白潭村规划方案》第七条“宅基规划每排采取小动大不动”的规定,作出的(白政[2007]X号)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地确权给王某乙使用,并无不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王某甲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范东南
审判员张淮滨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金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