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X号。

负责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锋钰,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荆某于2011年10月2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25950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锋钰,被上诉人荆某委托代理人高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8日,荆某为豫x和豫x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其中豫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2500元,豫x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9510元,均不计免赔。2011年3月28日,高长水驾驶投保车辆在新乡X镇心连心化肥厂3分厂倒车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经被告定损并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认定投保车辆损失为22950元。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3000元。另查明,本案投保车辆挂靠于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荆某为豫x和豫x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荆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理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的数额系被告定损并认可的,且在原告投保险种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侧翻,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荆某车辆损失22950元、施救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之内。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附属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出现纠纷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倾覆是指因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使的状态。根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必须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有两轮以上离地并且车体触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一组证据为现场勘查记录,证明指向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倒车时翻车,两轮胎破裂,两轮胎没气,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有所损失,并不能证明该车辆发生的事故为倾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

荆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荆某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认为,我公司不应对该车损进行理赔,具体意见同上诉状。

荆某认为,上诉人应当进行赔偿,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主张。

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上诉提出的荆某所有的豫x和豫x挂车发生颠覆,不在理赔范围之主张,因其所称倾覆系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才构成理赔条件,否则构不成理赔要件,但该主张既不符合立法精神,又与被保险车辆翻倒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合理赔偿的客观事实相悖,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