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党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7年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成性,不思悔改,经常不上班。我们经常打架,他竞将屋中东西砸光。无法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党某某在1997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农历正月初10日生女孩党某娇。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不上班,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缺席,原告也未提交与被告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无法印证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甫周
审判员王某民
审判员郭正云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