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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王某丙与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受害人王某丙林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丙(受害人王某丙林之父),男,192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戊(陈某丁父亲),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国先,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王某丙与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宣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丁、陈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王某丙诉称,201年4月11日20时50分,受害人王某丙林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驻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在被告停放在公路南侧的拼装无牌货车尾部,造成王某丙林、姜文甫受伤,王某丙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20日死亡,摩托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x.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丁、陈某戊辩称,1、被告车因故障停靠在东西向公路的南侧,车上挂有灯并且前后都设置了障碍物作警示标志;2、原告违反了无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四项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20时50分,王某丙林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后乘座姜文甫)沿驻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于陈某丁停驶在公路南侧的拼装无牌货车尾部,造成王某丙林、姜文甫受伤,摩托车损坏。王某丙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20日在159医院死亡。陈某丁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陈某戊。

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泌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王某丙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王某丙林抢救费用x.74元,住院8天,陪护1人。

交通费从事故现场—医院—住处8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平均每天43.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王某丙林生于X年X月X日,农村户口。原告王某丙1928年出生。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予以认定。陈某丁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不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计责任赔付原告后,下余部分按照责任的划分比例分别承担。

本案计赔的损失为:医疗费x.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天×25元/每天=200元,营某8天×15元/每天=120元,误工费8天×43.8元/每天=350.4元,护理费43.8元/每天×8天=350.4元,死亡赔偿金5523.73元×20年+(3682.21元/年×5年)=x.65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800元,计x.69元

被告陈某丁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x元,下余x.69元×30%(责任)=x.9元,也应由被告陈某丁承担。事发后被告先予垫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x元应从x.9中减去,即x.9元。被告陈某丁实际再赔偿原告二项共计x.9元,被告陈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丁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十三万八千五百零六元九角,被告陈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9元,原告负担489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宣周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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