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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阳泰和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岳阳市规划局、岳阳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岳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岳阳泰和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岳阳市规划局、岳阳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授权被告岳阳市规划局于2011年2月28日上午对原告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在立案审查中了解到原告岳阳泰和大酒店有限公司亦于同日以岳阳市规划局为被告,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岳阳市规划局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的(2011)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7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岳阳泰和大酒店有限公司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岳阳市规划局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的(2011)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和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授权被告岳阳市规划局于2011年2月28日上午对原告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两行政诉讼案,均系被告岳阳市规划局对原告岳阳泰和大酒店有限公司同一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理的不同阶段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内在关联性,依法可以合并审理。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简化诉讼程度,节约司法资源,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交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判。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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