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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携带液压钳和自制的“T”型螺丝刀,在本市涧西区X村X街西一区负X号楼下,将一辆红色大阳摩托车盗走,车价值2573元。

2010年4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本市涧西区龙西社区X栋X门楼下,用携带的工具将一辆山洋牌枣红色踏板助力车盗走,车价值1630元。

案发后,二辆车均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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