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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科学技术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科学技术局。住所地:武陟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科学技术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孟某于2011年7月2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2、被告尽快按原告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3、认定该案不超诉讼时效。后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上诉人武陟县科学技术局的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任被告单位科技开发中心副主任,1994年被告领导班子研究决定让原告停薪留职,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单位办福利用,原告的退休手续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待原告到退休年龄后,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原告到了退休年龄后,被告拒不给其办退休手续。为此原告向信访部门反映一直无结论。原告于2011年6月6日向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7月13日仲裁委员会给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孟某的起诉。

孟某上诉称,本案属人事争议纠纷,属于民事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于1994年10月研究决定让孟某停薪留职,工资由单位办福利,退休由被上诉人办理。但上诉人到了退休年龄时,被上诉人拒绝办理,称上诉人已被除名,但上诉人至今未见除名决定通知,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孟某长期不上班,已对其除名,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原系被上诉人科技开发中心副主任。从被上诉人提供的1994年9月份和10月份工资表上显示孟某的工资,说明孟某与被上诉人存在人事关系。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记录载明将孟某予以除名,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法律程序已送达给孟某,以使孟某行使权利。现在孟某要求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属于被上诉人内部人事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解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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