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蔡某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7岁。
原告上蔡某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运输公司)与被告戚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豫x北京福田低速普通货车交由被告经营,被告在经营期间于2009年11月份擅自单方终止合同,给原告经营管理的车辆造成了经济损失并扰乱了正常的秩序。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5000元。
被告辩称:1、车是被告出资购买;2、违约事实不存在;3、违约金无依据;4、被告未见过合同。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车经营合同。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车牌号码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品牌型号北京福田x低速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大地运输公司运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8月23日至2011年8月23日;合同期内乙方每月应缴税费为360元,其中包括税费和公司管理费。车船税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另行一次性收取。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参加足额保险,否则,甲方有权终止车辆经营合同,并将车辆依法处置,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规定了合同解除条款及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时除向甲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外,违约清欠期间每日另行加收2‰滞纳金,并对违约所造成的经营损失负全部责任,甲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等内容。后原、被告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交纳三个月的税费共计1080元,当日将行车证、营运证、车牌两个、营运牌交给原告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货车经营合同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约定:连续两个月欠交合同税费的及不履行本合同第五条第四款合同义务的视为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另行加收2‰滞纳金”。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纳税费义务,但至今已将拖欠的税费交纳完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此义务,且未对原告单位造成损失,原告单位又无其他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与法律相抵触,应属无效。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不足,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蔡某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上蔡某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付贵
审判员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曾艳荣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