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系原告的哥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赵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1年1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2010年11月6日,其驾驶牌号为豫x号面包车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被告赵某某将其驾驶的面包车扣留,拒不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关于经济损失另案主张。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24日,济源市交警四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2、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其车辆扣留,至今未归还。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6日10时20分许,原告谢某甲驾驶豫x号牌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告赵某某发生事故,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公安机关未对双方责任予以划分。同年11月28日,赵某某的父亲赵某德为了其儿子的医疗费,将原告所有的面包车扣下,后经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民警出面调解未果,至今面包车由赵某德看管,未归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通过正当途径主张其医疗费等损失,但被告父亲却私自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豫x号面包车扣留。虽面包车系被告父亲赵某德扣留,但赵某德的扣车行为实际上是为被告的利益而行使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牌号为豫x号面包车返还原告谢某甲。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