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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毋某因与被上诉人宰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宰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毋某因与被上诉人宰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毋某于2011年8月30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了(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毋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许建军,被上诉人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毋某与被告宰某于2008年6月24日办理结婚典礼仪式,于X年X月X日生女儿宰某娟。婚后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并分居。2010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婚生女宰某娟在双方分居期间主要由被告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现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宰某娟在双方分居期间主要由被告抚养,所以双方离婚后仍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自愿独立承担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毋某与被告宰某离婚;2、婚生女宰某娟由被告宰某抚养至年满18周某。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毋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婚生女宰某娟由上诉人抚养,并自愿独立承担抚养费。主要理由是:2008年12月25日婚生女宰某娟出生后,上诉人由于在坐月子期间闪了腰再加上被上诉人的父母天天出去放羊无暇照顾上诉人,上诉人就一直带着婚生女宰某娟在自己的娘家生活,期间也回去过几趟,但一次也就是住个三、五天就又回娘家了。婚生女一岁半的时候由于被上诉人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上诉人就没再回去过,孩子也一直随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娘家生活至今,婚生女宰某娟的户口也在上诉人的娘家马村下户。

宰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婚生女应由谁抚养。

针对争议焦点,毋某认为,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孩子一直由上诉人抚养,户口也在上诉人处,孩子的预防接种等也在上诉人处,因此,婚生女应判归上诉人抚养。并当庭提供证据5份:证据一,马村村委的证明;证据二,武陟县X村卫生所的证明及接种证;证据三,春苗幼儿园的证明;证据四,小太阳幼儿园及小精灵幼儿园的证明;证据五,户口本复印件2张。以上证据证明指向为:宰某娟从出生起一直由上诉人抚养,在上诉人处生活、入某、接种。另申请证人刘某花、赵秀珍、乔新枝出庭作证,证明宰某娟一直随毋某生活。经宰某当庭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实孩子一直由上诉人抚养;证据二是村级卫生所证明,该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证据三、四没有收费票据相印证;证据五不能证明孩子一直由上诉人抚养。对三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三位证人均不能客观证实孩子一直随上诉人生活。因宰某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持异议,本院仅作定案参考。

宰某认为,被上诉人有固定工作,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孩子已过哺乳期,一审将孩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妥,应维持原判。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毋某与宰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婚生女宰某娟由谁抚养问题,为此,毋某上诉提出宰某娟出生后一直随其生活,应判归其抚养,并提供大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义务,由父亲或母亲抚养均不违背法律规定,宰某娟出生后一直由毋某抚养,此乃是其应尽的责任,现宰某娟已过哺乳期,宰某自身无重大疾病,亦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抚养孩子成长的条件,一审判令宰某娟由其抚养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毋某上诉提出的应将宰某娟改判由其抚养之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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