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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与被告司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昌中心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汉族,生于一九八0年。(系死者胡海霞之夫)。

原告何某乙,男,汉族,生于二00九年。(系死者胡海霞长子)。

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系何某乙之父。

原告何某丙,女,汉族,生于二00七年。(系死者胡海霞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系何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男,汉族,生于一九六六年(系豫x三轮汽车的驾驶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尹某某,任公司某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X路中段X号。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与被告司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昌中心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于2010年3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昌中心支公司某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诉称,2010年2月21日14时20分许,原告何某甲之妻胡海霞驾驶三轮摩托车,顺老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中英文学校门口时,撞到前方由被告司某某驾驶的停在公路东侧的豫x三轮汽车尾部,造成胡海霞受伤,后经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索赔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司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昌中心支公司某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14时20分许,原告何某甲之妻胡海霞驾驶三轮摩托车,顺老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中英文学校门口时,撞到前方由被告司某某驾驶的停在公路东侧的豫x三轮汽车尾部,造成胡海霞受伤,后经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何某甲与死者胡海霞生育两个子女,长子何xx,X年X月X日生;长女何xx,X年X月X日生。胡海霞治疗花费1204.60元,尸体管理费2400元,死亡赔偿金4806.95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按x元。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为:胡海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属违法行为。被告司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做出了郸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海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司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又查明:被告司某某所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昌中心支公司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

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海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司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要求被告司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昌中心支公司某偿各项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让被告赔偿的尸体管理费2400元应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按x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司某某的“豫x”三轮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昌中心支公司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昌中心支公司某为“豫x”三轮汽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司某某按其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昌中心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何某甲、何xx、何xx因胡海霞伤亡的医疗费1204.6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含尸体管理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453元,共计x.60元。

被告司某某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65元(3388.47元×32年÷2人×30%)、精神抚慰金x元(x元-1453元),共计x.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程玉柱

审判员杨刚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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