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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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男。

被告某某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外务送货工作。2008年12月1日,被告才将劳动合同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然后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5日,被告辞退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现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同)20,800元,按每月工资2,600元计算8个月。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被告外包司机,与被告仅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无须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不愿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只得依法终止与原告的委托外包关系,委托外包关系终止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原告无权再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要求与外包司机订立劳动合同一事,已通过多次会议向各位外包司机做了通知,并要求所有外包司机自行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原告自2008年春天被告召开外包司机会议时就知晓该情况,却一直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完全系原告未提出申请所致,该情形属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9月、10月、11月工资单三份(名称为“某某某”),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月工资数额及构成。2、2008年12月15日《情况说明》及《员工辞退通知书》,上面均有被告总经理某某某某的签字,证明2008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书面劳动合同,因为原告要求的2008年3月10日起的双倍工资差额未支付,原告不同意签订;2008年12月15日,原告找到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说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就离职,让原告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和员工辞退通知书,并由某某某某签字认可;原告实际工作到2008年12月15日。3、业务委托合同,证明2008年10月14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原告认为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未同意签订该合同。4、2008年12月12日通知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上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2008)办字第49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与原告情况相同的某某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得到了支持。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庭后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记载名称为“某某某”,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庭后核实;本院要求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质证意见,并向被告释明如对该证据上某某某某的签名有异议,应在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逾期未提交,本院将视该证据对其不利;庭审后,被告未对证据2提交质证意见亦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对其不利,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无被告签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2008年12月2日《致司机师傅的一封信》22封,证明被告多次要求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外包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可双方间存在外包业务委托关系,被告就未签订劳动合同问题不存在过错。2、某某、某某、某某的证明信一封及申请书三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没有向原告送达过,被告也没有征询过原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对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对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该证据送达至原告,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庭后,被告向本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因该申请已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外地来沪从业人员。2008年10月14日,被告将《业务委托合同》交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签订该合同。2008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因被告不同意支付2008年3月10日起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同意签订。2008年12月15日,原告书写后由被告总经理某某某某签字的证明载明: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进入被告,现于2008年12月15日离开此公司。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补贴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12月15日的双倍工资,请于2008年12月23日之前给原告答复赔偿双倍工资。2008年12月15日,原告填写后由被告总经理某某某某签字的《员工辞退通知书》载明,原告所在部门为外务,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辞退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辞退原因栏记载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进入被告,至今未签劳动合同,未交综合保险。”

2008年12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确认双方2008年3月10日至同年1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3月10日至同年12月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3,400元;3、补缴2008年3月10日至同年12月15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支付2008年3月10日至同年12月15日休息日加班36天的加班工资7,2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2,600元。2009年11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1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应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缴纳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12月15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3、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未支持其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诉请求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8年12月15日的《情况说明》及《员工辞退通知书》,均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12月15日,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作为被告外包司机期间,与被告仅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被告要求与外包司机订立劳动合同一事,已通过多次会议通知了外包司机,并要求所有外包司机自行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原告自2008年春天被告召开外包司机会议时就知晓该情况,却一直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完全系原告未提出申请所致。对该辩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工资标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采信原告月工资2,600元的主张。原告确认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前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由拒签劳动合同,与法无据;故被告需按照月工资2,6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1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对仲裁第一、二项裁决及仲裁第三项裁决中未支持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原告未获仲裁支持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均不涉及执行,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运输代理有限公司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1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某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某某补缴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12月15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三、被告某某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12.6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于收取。

如果被告某某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对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桥

书记员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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