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义马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产权产籍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路某某不服义马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为,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07年9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本案与原告路某某诉义马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路某堂初始登记案,原告路某某诉义马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路某伟过户登记案,相互联系,互相依存,本院决定将三案合并审理。2007年10月22日根据第三人路某堂的申请,本院以(2007)义行初字第9-X号裁定书中止审理。2008年12月3日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2月2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90日。原告路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以(2007)义行初字第9-X号裁定书中止审理。2010年1月15经院审委会研究决定,本案继续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萍,被告义马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贞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路某堂、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9月3日为第三人王某某办理了义房权字x-X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王某某购买义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房屋一套(新岗街饲料公司院内西单元一楼西户)。被告义马市房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组。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0份:第1份为房地产转移登记审批表;第2份为路某伟房屋所有权证;第3份为房地产买卖契约;第4份为路某伟、代巧芝和王某某身份证;第5份为路某伟与代巧芝结婚证;第6份为估价报告;第7份为收据和过户证明;第8份为契税完税证;第9份为义马市房产分户图;第10份为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该组证据证明义马市房产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行政依据3份:第1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份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份为《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原告路某某诉称:2003年3月份,因路某堂欠我工程款未还,经协商路某堂以其与义马市饲料公司联合建设的义马市饲料公司院内家属楼西单元一楼西户顶账,至今因没有房屋竣工验收报告等手续,没能办成房产证。2007年3月初第三人王某某以该房是她的为由让原告搬出该房,原告才得知被告2005年11月已违法为第三人路某伟办理了房产证,2007年路某伟将该房产证又过户办理到王某某名下的,现王某某以房产证为由整天找事,让原告无法正常居住生活,原告认为,被告违法给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违法给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原告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组。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3份均为雷明奇出具的证明,证明路某某于2003年3月19日搬入本案争议房屋。第二组证据为2004年11月8日义马市饲料公司《关于饲料公司联合集资建房情况汇报》及《关于燃料公司工地工程意见》各一份,证明:①、路某某所住房屋依据协议应属饲料公司;②、联合集资建房所占土地系饲料公司所有,二建公司路某堂无权单独办证。第三组证据为路某生证明,证明“路某堂说不欠路某某钱,已经把饲料公司住宅楼给路某某一套为由,以抵工人工资”。
被告义马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因第三人路某堂欠其工程款,经协商路某堂用涉案房屋顶账,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此行为并未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所以路某堂有权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路某伟(路某伟),原告与答辩人给路某伟(路某伟)及王某某办理房产证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给路某伟(路某伟)及王某某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合法有效。答辩人在认定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为路某伟(路某伟)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路某伟(路某伟)又合法转让给了王某某,答辩人又为王某某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这些具体行政行为均合法有效。
第三人王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义马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二组证据认为,义马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的案件受理与案件来源均合法。原告路某某对被告义马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据原告路某某提交的证据也均不能证明第三人路某堂同意以房抵账,故本院对原告所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义马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路某堂对原告路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路某堂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告路某某以义马市X路某堂欠其工程款未还且同意以房抵账为由,搬入二建公司路某堂开发的义马市饲料公司院内的家属楼西单元一楼西户居住。关于以房抵账双方没有书面手续,路X路某某工程款及以房抵账予以否认。2005年11月,被告义马市房产管理局依据义马市二建公司的申请,为其房产进行了初始登记;2005年11月又依据义马市二建公司及路某伟的申请,给路某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并给路某伟颁发了义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依据路某伟和王某某的申请,给王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并给王某某颁发了义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路某某得知后认为被告侵权,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义马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路某堂办理的初始登记、为第三人路某伟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给第三人王某某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某诉称义马市X路某堂欠其工程款,经协商路某堂以饲料公司院内家属楼西单元一楼西户顶账。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主张,路某堂也不予认可,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原告路某某已提起民事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办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办证行为不影响原告主张民事权利。原告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某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办理房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合欣
审判员陈保国
审判员闫素芳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学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