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22岁,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1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龚某与杜某在参加朋友王某生日聚会时用摇骰子的方式喝酒,杜某男友汪某看见后心怀不满。次日凌晨1时许,汪某纠集朋友张某甲在桃源县X镇金碧辉煌歌厅前街道上,对被告人龚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龚某挣脱跑到桃源县X街道,又被汪某抓住头发按倒在地,被告人龚某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汪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龚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11月24日,经桃源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汪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龚某赔偿了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汪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案的线索来源、抓获材料,被害人汪某陈述,证人杜某、王某、张某甲、邹某某、姚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跳刀,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1)临鉴字第X号、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汪某、杨某某、汪某某的收条,谅解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其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不法侵害人汪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予以免除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XX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黄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