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タ笸砩死玖副0啊桨猩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镌鏊蘩⒀泶炖旒辈T嚺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2月16日18时左右,被害人顾某某到鞍山市铁东区X街大华浴池洗澡,在被告人张某给被害人顾某某搓澡后,以借看手机的名义将被害人顾某某的三星伯爵牌W579+型手机骗走,手机价值人民币3942元,销赃后获款1000元被其挥霍。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1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大华浴池给被害人顾某某搓完澡后,以借看手机为名将被害人顾某某的三星伯爵牌W579+型手机骗走,销赃后获款1000元被其挥霍。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394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6日18时左右,其在站前二道街大华浴池洗澡时,被搓澡工(张某)骗走一部三星伯爵黄某版翻盖手机。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是大华浴池的搓澡工。2009年12月16日18时左右,一名顾某来浴池洗澡,是张某给他搓的澡,张某向他借手机,他就借给张某了,然后张某就走了。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大华浴池的老板,听一位顾某说他的手机被搓澡工张某骗走了。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左右,其在大华浴池给顾某某搓完澡后,他到大厅休息,其以借开手机的名义把他的手机骗走了。第二天其把手机卖了1000元,钱花了。
5、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三星伯爵W579+手机,价值人民币3942元。
6、收据:证明顾某某被骗手机购买价是4800元。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12月15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系累犯。
8、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张某辨认,其实施诈骗的地点在鞍山市铁东区站前大华浴池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代理审判员孙慧婷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