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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55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6月8日我院依法由审判员宋立新独任,在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6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扣除一年利息1.3万元后支付给被告现金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归还部分利息后,余款推拖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系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粮建分公司的负责人,该笔借款属实,但系公司所借,不是我个人债务;并且在此之前已分13次归还了该借款,而且所还全部是本金,该笔借款已基本还清。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该借款是否是被告的个人债务;2、被告所归还的13笔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是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收条13张,以此证明已基本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0年6月6日借原告现金13万元,原告扣除一年的利息1.3万元后支付被告现金11.7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小写x(1年息计壹万叁仟元整已付清)借款期限为壹年,到期如不能一次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多付2%利息,借款人李某某经办人刘晓明2000年6月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01年4月2日还5000元;10月16日归还x元;2002年2月6日归还5000元;9月16日归还x元;11月26日归还1000元;2003年9月10日归还x元;2004年5月31日归还5000元;2005年8月22日归还x元;2006年8月25日归还x元;2007年8月23日归还3000元;2008年2月5日归还3000元;6月1日归还5000元;2009年4月30日归还x元。后原、被告因归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发生分歧,原告后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是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借条中虽书写借现金x元,但原告将一年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x元计算本金及利息.原、被告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依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辩称是其所在公司借款,可在借条上并无公司印章,而且借款人签名是被告的名字,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归还的13笔款项中因未与原告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依照公平原则,按部分本金部分利息的计算方式较为适宜。且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0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9日的利息x元;以后的利息按本金x元月息2%计,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若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立新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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