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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朱某某、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营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职业学院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X城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振伟,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200

被告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200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基本情况同上200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第一次、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委托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0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告诉原告以月息2分的好处借贷给李忠全。3个月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说银行降息,李忠全将原来的月息2分将为1分。因朱某某是原告的表弟,原告没有怀疑被告朱某某欺骗原告。2009年8月9日,原告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才得知被告朱某某与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的牛群岭串通一气,私自以原告的名义贷款。后原告得知被告朱某某实际借给李忠全的钱是月息3分,被告朱某某只按月息1分给原告,少给原告6万多元的利息。原告决定要回本金,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剩余6万元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5日至归还借款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00

被告朱某某辩称,2009年9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9年11月6日,被告又偿还原告x元,已全部清偿完毕。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不支付利息。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

被告连某某未作答辩200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

1、2009年8月8日,被告朱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许某某现金叁拾贰万元,借款人朱某某\",原告拟证明:2008年10月3日、2009年2月份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万元,2009年8月8日,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给原告出具32万元借条,后偿还26万元,尚欠6万元未还200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200

2、2009年12月11日,牛群岭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时间为2008年10月3日,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的x元是借款利息,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是一回事200

被告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不存在借款利息。被告已将全部借款清偿完毕200

被告提供2009年11月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借款全部清偿完毕200

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主张被告支付的x元是利息,不是借款本金200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被告朱某某给原告许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许某某现金叁拾贰万元,借款人朱某某\"。该款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08年10月3日借原告30万元,2009年2月份借2万元。2008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00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5日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某某已按月支付给原告。2009年9月5日,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26万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自2009年9月5日至归还借款日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原告起诉后,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的牛群岭出面协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2009年11月6日,被告朱某某通过牛群岭转交给原告x元。原告收款后,给被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朱某某2008年10月3日,给我贷出去的款,利息已清至2009年11月15日,还有6万元本金未还,由东营区法院向他索要。许某某,2009年11月6日\"。被告朱某某主张交给牛群岭的x元,包括原告起诉主张的6万元借款本金、自2009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6日,6万元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支付给原告的1300元诉讼费、200元交通费,并要求原告出具收条。2009年12月11日,牛群岭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由我转手给许某某的x元,是许某某委托我向朱某某要的2008年10月3日的借款利息(计算时间2008年10月3日至2009年11月15日),与2009年8月8日的借款本金无关。证明人牛群岭\"。因被告对牛群岭的书面证明不认可,本院要求牛群岭出庭作证,牛群岭没有出庭200

另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表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注明利息,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并没有承诺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且2009年9月5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当时原告对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没有提出异议。即使被告朱某某将借款转借给李忠全赚取的利息高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也是被告朱某某与李忠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李忠全与原告许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将李忠全支付的利息全部归其所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朱某某通过牛群岭转交给原告的x元,足以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牛群岭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对其出具的书面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x元是自己向被告索要的借款利息,不能冲抵在法院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200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2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

审判长马曰f

审判员刘富dcs

审判员王清d3N

二0一0年二月二十5ee

书记员高f1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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