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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夏邑县城“神话”网吧,趁网管员班XX离开之机,盗窃班XX放在吧台抽屉里的现金1200余元和一部手机价值200元及500元钱的点卡,现金及点卡销赃后得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受害人班XX的陈述;3、证人张X、李X的证言;4、张某某盗窃班XX的手机照片两张;5、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手段一般,系临时起意、偶犯、初犯,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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